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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云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的通知

發布者:黨委工作部    時間:2018/11/29 22:22:25    瀏覽量:

云政辦函〔2016〕215號

 

各州、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

《云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11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云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監督,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及我省實施方案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機關、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該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以下簡稱法制審核)的行為。

第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審核的,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法制機構能力建設,使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業務工作能力與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的需要相適應。

第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中的行政許可事項主要包括:

(一)以政府名義作出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的事項;

(四)不予行政許可、不予行政許可變更、不予行政許可延續或者撤銷和注銷行政許可等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行政執法機關認為的其他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第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中的行政處罰事項主要包括:

(一)以政府名義作出的事項;

(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項;

(三)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萬元以上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到上述金額的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行政執法機關認為的其他重大行政處罰事項。

第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中的行政強制事項主要包括:

(一)以政府名義作出的事項;

(二)查封場所、設施,扣押價值10萬元以上財物的事項;

(三)凍結個人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10萬元以上存款、匯款的事項;

(四)劃撥存款、匯款,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強制拆除等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政執法機關認為的其他重大行政強制事項。

第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中的行政征收事項主要包括:

(一)以政府名義作出的事項;

(二)對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或者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征收的事項;

(三)行政征收對象涉及人數較多或者對征收補償方案分歧較大的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行政執法機關認為的其他重大行政征收事項。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大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授權,對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的裁決行為。主要包括:

(一)以政府名義作出的事項;

(二)當事人因土地、草原、水流、灘涂、礦產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產生爭議,申請行政機關裁決的事項;

(三)一方當事人涉及行政管理的合法權益受到他方嚴重侵犯,申請行政機關制止和申請要求侵害者給予賠償的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行政執法機關認為的其他重大行政裁決事項。

第十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擬以政府名義作出的,承辦案件的部門或者組織在報政府審批前,應當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報送審核時應當附承辦部門或者組織所屬法制機構的法制初審意見。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以行政執法機關名義作出的,由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機構在案件調查終結后5個工作日內,送本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法制機構審核后,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

情況緊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于決定作出后補辦法制審核手續。

第十一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法制機構審核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情況說明;

(二)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并附電子文本;

(三)案件證據材料;

(四)經聽證的,應當提交聽證會筆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條 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情況說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及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擬作出決定的基本事實;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行政裁量基準的情況;

(四)行政執法機關主體資格及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五)調查取證、證據的分析認定和聽證情況;

(六)執法機構集體討論擬作出決定的情況;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三條 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主要內容為: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行政執法權限是否合法,是否屬于本行政執法機關的管轄范圍;

(四)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執行行政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七)決定內容是否合法;

(八)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九)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范;

(十)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

(一)事實清楚、定性準確、程序合法、法律文書規范齊備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行政執法決定違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見;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裁量基準不當的,提出變更的意見;

(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補充調查的意見;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的意見;

(六)超出本行政執法機關管轄范圍或者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意見。

第十五條 法制機構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案件復雜的,經分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審核后,應當制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三份,一份報送本機關分管領導,一份連同案件材料回復行政執法機關執法機構,一份存檔。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執法機構對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或者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核意見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核一次,法制機構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復審意見交執法機構,執法機構仍不同意法制機構復審意見的,應當及時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法制審核期限應當包含在行政執法決定法定的辦案期限內,鼓勵行政執法機關在保證辦案質量的情況下壓縮審核及辦案期限。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及其法制機構應當督促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本辦法建立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并將實施情況納入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設及案卷評查等考核內容。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后30日內應當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機構、法制機構違反本辦法,導致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予以追究。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